《公司法》第177条转让场外期权公司牌照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债务,《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若公司未履行合法程序进行减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与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类似,应当参照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违法减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增资,转让场外期权公司牌照即使将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减资股东仍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上,关于此种情况下,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或者减轻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存在不同。我们可以将减资之后再增资分为以下情形:
一,从减资和增资的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同一主体,以及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不同主体这两种情形。若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不一致,则即使增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额度,减资股东也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文介绍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高法院指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原股东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从是否实缴的角度,可以分为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认缴资本,以及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实缴资本等情形。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增加的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减资股东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后又实际缴纳增资款,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从减资行为和增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角度,可以分为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前增资,以及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后增资。威海市中院认为,在一审宣判后,公司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违法减资后,即使再增资到之前的注册资本额,减资股东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违法了该规定,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权益受侵害的后果在违法减资行为作出时已实际发生。
二,从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角度,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出资义务,这是否违反了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我们认为转让个股场外期权公司牌照,公司违规减资行为导致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减资股东又增资承担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违规减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信息不对称,应增加公司和违规减资股东的违法成本,以实现利益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从维护交易秩序、规则的稳定性、交易成本、效率性角度,如果允许减资后再增资,便不承担之前违规减资行为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则公司法第177条的约束力将大大降低,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在减资后又增资这一过程中,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以及公司和股东等各方主体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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